太原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2012年8月22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市民终身学习需求,发展终身教育事业,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外的终身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终身教育,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依托各类教育资源开展的社区教育、职工教育和农村成人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教育,是指面向社区内居民开展的以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优化社区人文环境、构建和谐社区为主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依照岗位规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职人员开展的以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成人教育,是指以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为主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终身教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市民积极参与终身教育活动,并为终身教育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市民开展各种形式的终身学习活动。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设专栏、专版、编辑书籍、杂志等方式,传播终身学习理念,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展终身教育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年度计划;
  (三)组织对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的检查、考核;
  (四)负责对终身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承办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促进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教育工作,组织整合本辖区内的各类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教育机构,为社区内学龄前儿童、学生、从业人员、待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流动人员、残疾人及老年人等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国有资产管理、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负责组织开展职工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在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院校采取联合办学、委托培训等方式开展职工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在职人员带薪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村成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市、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推进农村成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学习型组织的创建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村)应当参与各类学习型组织的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学者、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公益性终身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每年十月第二周为本市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
  每月举办面向全体市民的全民终身学习大讲堂。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数每人每年不低于二元的标准安排社区(村)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教育经费预算,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依法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当每年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终身教育或者举办终身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终身教育机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从事终身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业务进修、专业技术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教育机构建设,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分别设立社区大学、社区学院、社区学校、社区分校,并建立独立的场所、配备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相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群艺馆)、体育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益性设施应当扩大免费开放的范围,开展有益于提高市民素质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各类院校,应当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服务,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大学应当加强数字化学习资源建设,完善太原终身学习网,发展远程和社区教育,扩大终身教育覆盖面,为学习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终身教育职能的各类机构应当对学习者的注册入学、学习时间、课程和成绩等进行登记,并根据学习者的需求提供书面证明。
  逐步建立终身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开展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本企业的职工培训,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终身教育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性质、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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